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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洪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执字第149号罪犯张洪波,又名张伟,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200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3)临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晋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月2日,该犯被交付汾阳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6月8日调入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9月1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1月29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8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5月3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临汾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积极学习生产技术,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标准整理好个人内务卫生。该犯2014年1月,二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1年12月、2012年7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七次获监狱表扬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波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锐审 判 员  武刚人民陪审员  单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