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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林子阳与周洪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阳,周洪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林子阳,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水暖工,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原告林子阳诉被告周洪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阳的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及被告周洪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周洪奎驾驶吉A68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农安镇大龙种业门前西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吉ANX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4天,花医药费18170.2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795。85元、误工费6942.54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9024.67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洪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洪奎已给了部分赔偿,由于周洪奎驾驶的吉A681**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周洪奎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和原告已经和解了,我已赔偿原告人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都应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4张、出院诊断书1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3、原告林子阳的户口证明、身份证4、商品房买卖合同、派出所证明5、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周洪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7日18时许,在农安镇大龙种业门前西侧路口处,被告周洪奎驾驶吉A68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路南侧路口向路北侧路口借道通行时与由西向东林子阳驾驶的吉AN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林子阳受伤,二辆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4天,花医药费18170.20元(被告周洪奎已给付20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洪奎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子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子阳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子阳所受外伤,已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子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林子阳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三)被告周洪奎驾驶吉A681**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周洪奎驾驶机动车违反借道通行规定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林子阳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周洪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子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周洪奎承担事故责任的70%,林子阳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周洪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奎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8170.20元。2、误工费(一个月零14天)3200.58+3200.58÷30×14=4694.24元。3、护理费(2个月零14天)2626.08×2+120.74×14=6942.52元。4、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5、伤残赔偿金:20208.04×20年×10%=40416.08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7,923.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694.24元、护理费6,942.52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052.84元,余款20,870.20元由被告周洪奎承担70%为14,609.14元。由于原告与周洪奎已达成和解,故本案中周洪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林子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052.84元。2、被告周洪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32元(原告预交1503.86元)、邮寄费1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