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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8日,中专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宝兴县灵关镇北路58号“金茂商行”店铺内无证经营卷烟制品,经查证属实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46.00元。2013年4月10日,宝兴县烟草专卖局在其店铺及库房内查获各类卷烟380条,价值人民币61201.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卷烟皆为真品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何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第第(一)项、第、第五十三条、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兴代理审判员 任 松人民陪审员 孙德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