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商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苏州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商初字第0130号原告苏州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关镇苏钢厂区36幢304室。法定代表人王卫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金。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浦建明。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诉被告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金、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晟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243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生铁279860公斤。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共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61474.8元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7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税号:3205811796513978),发票代码3200124140,发票号码为:24530319、24530320、24530327、24530345、17558402、17558403、17558419以上7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认证。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业务属实,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2435.16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过磅单、磅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广晟公司向被告环立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故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2435.1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广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24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江苏环立板带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