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胡国云与张德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云,张德恩,刘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胡国云,女,57岁,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恩,男,46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刘树平,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负责人魏相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光,男,42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胡国云诉被告张德恩、刘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再兴,被告张德恩、刘树平,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云诉称,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张德恩驾驶蒙F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旗鲁北镇乌力吉木仁路扎旗公安局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超越前车时,将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原告胡国云撞倒,造成原告胡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云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张德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作出残疾等级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1739.64元、误工费7726.34元(72.89元×106天)、陪护费3206元(91.6元×35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残疾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22851.98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恩辩称,原告的所述的事实经过对,我同意赔偿,赔偿金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肇事车辆是我的,2012年从刘树平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树平辩称,车辆于2012年出售给被告张德恩,与我没有关系。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德恩驾驶的蒙F982**号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张德恩驾驶蒙F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乌力吉木仁路扎旗公安局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超越前车时,将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胡国云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张德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云不负责任。被告张德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树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德恩有无赔偿能力。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被告张德恩承担全部责任,胡国云无责任,该份认定书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乌兰浩特市志修汽车工具商城,如果按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进行产权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恩质证意见为:车辆卖给我了,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刘树平质证意见为: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张德恩开始买车时与我说好的,所以我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德恩承担全部责任,胡国云无责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树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二、1、扎旗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5枚。意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61739.64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2枚。意在证明: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8级,支出鉴定费880元,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到定残前一天。被告张德恩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树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61739.64元,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8级,支出鉴定费88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树平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车辆2012年已经卖给张德恩。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买卖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其行车证仍然是第二被告,其车辆未到交通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恩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蒙F982**号肇事车辆被告刘树平于2012年9月7日已经卖给张德恩,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张德恩驾驶蒙F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乌力吉木仁路扎旗公安局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超越前车时,将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胡国云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张德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云不负责任。被告张德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国营农牧场退休工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髋外伤并左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为61739.64元,其中被告张德恩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支出鉴定费880元。因本起事故支出原告其他损失为:护理费3206元(91.6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残疾赔偿金138900元(2315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以上各款项总合计215125.64元。另查明,被告刘树平系个体工商户,蒙F982**号肇事车辆被告刘树平于2012年9月7日卖给了被告张德恩并已交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本起事故被告张德恩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国云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张德恩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恩与被告刘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张德恩与被告刘树平关于涉案的车辆,买卖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系国营农牧场退休工人,其未举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二、由被告张德恩赔偿原告胡国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5125.64元(215125.64元-120000元),扣除被告张德恩垫付的13000元,被告张德恩还应赔偿原告胡国云821**.6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胡国云要求被告刘树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国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原告胡国云负担432元,由被告张德恩负担17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同 泉审 判 员 湛 玉 杰人民陪审员 王 艳 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阿拉坦高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