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减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金生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金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1784号罪犯马金生,男,45岁(1968年8月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38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对罪犯马金生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马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马金生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马金生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金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马金生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金生在服刑改造��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金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判罚金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