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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于2008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09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庄琴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被害人ErdoganBaris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ErdoganBaris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庄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均已判决)、李某甲等人和被害人ErdoganBaris(土耳其籍)、BureauNicolas(法国籍)、方某甲、刘某等人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的乐咖酒吧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等人使用椅子、酒杯、伸缩棍、拳脚等对BureauNicolas、ErdoganBaris、方某甲及前来拦架的瞿某甲进行追打并致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ErdoganBaris被打伤致脸面部多条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0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BureauNicolas被打伤致头部一长3.7cm创口,未达到轻伤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黄某、朱某、丁某、郭某、应某、陈某、周某、崔某、李某乙、谢某、董某甲、徐某、董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乙、钱某的证言,被害人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瞿某甲、方某甲、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是突发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均已判决)、李某甲等人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的乐咖酒吧内喝酒,被害人ErdoganBaris(土耳其籍)、BureauNicolas(法国籍)、方某甲、刘某等人亦在该酒吧内聚会。期间,李某甲与方某甲因为争位子发生争执,张某甲获悉后欲教训对方,但误将刘某认方某甲,打了刘一记耳光,刘某、方柯遂将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叫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遂伙同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等人使用椅子、酒杯、伸缩棍、拳脚等对BureauNicolas、ErdoganBaris、方某甲及前来劝阻的瞿某甲进行追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ErdoganBaris被打伤致脸面部多条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0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BureauNicolas被打伤致头部一长3.7cm创口,未达到轻伤程度。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ErdoganBaris已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和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几人在本区老外滩的乐咖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等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被告人张某甲与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等人对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遭到他人殴打的事实经过及后果。3.证人方某甲、刘某、瞿某甲、李某甲、黄某、朱某、丁某、郭某、应某、陈某、周某、崔某、李某乙、谢某、董某甲、徐某、董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乙、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乐咖酒吧内,被告人张某甲和方晓丹、盛荣、吴钧、忻龙等人与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并致ErdoganBaris、BureauNicolas等人受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ErdoganBaris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BureauNicolas的伤势尚未构成轻伤的情况。5.监控录像,证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时,在本区中马街道老外滩乐咖酒吧后门处在案发时的事实经过。6.辨认笔录,证明相关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就涉案人员身份的辨认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9.撤诉报告及撤诉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友与被害人ErdoganBaris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ErdoganBaris撤回对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人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