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俊兆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兆,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兆召集吸毒人员王某丁、黄某玲一起到佛罗镇汇锦宾馆吸毒,到了汇锦宾馆后,陈某兆以吴某威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房号为8303,随后,陈某兆携带13包封口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与王某丁等人来到8303房准备吸毒,不久佛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汇锦宾馆8303房将陈某兆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3包,电子称1台,手机1部,打火机1个,刀片3个,剪刀1把,塑料吸管23根,封品塑料袋2包,吴某威身份证1张。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06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陈某兆被缴获的13包毒品可疑物,其中海洛因共29.9克,冰毒5.0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兆的供述;2、证人王某丁、黄某玲的证言;3、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13包、电子称1台,手机1部,打火机1个,刀片3片,剪刀1把,塑料吸管23根,封品塑料袋2包,吴某威身份证1张;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兆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兆召集吸毒人员王某丁、黄某玲一起到佛罗镇汇锦宾馆吸毒,到了汇锦宾馆后,被告人陈某兆以吴某威身份证开了8303房,随后,被告人陈某兆携带13包封口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与王某丁等人来到8303房准备吸毒,不久佛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汇锦宾馆8303房将陈某兆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3包,电子称1台,Benwee型手机1部,打火机1个,刀片3个,剪刀1把,塑料吸管23根,封品塑料袋2包,吴某威身份证1张。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陈某兆处缴获的13包毒品可疑物,其中12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29.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5.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兆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本案被抓获时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毒品13包、电子称1台,手机1部,打火机1个,刀片3片,剪刀1把,塑料吸管23根,封品塑料袋2包,吴某威身份证1张。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兆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人王某丁、黄某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兆的供述。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061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兆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13小包共净重34.95克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13小包共净重34.95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仁东审判员 洪志君审判员 陈求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郭仁东撰稿:陈求嗣校对:陈鹏印刷:陈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打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