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菀坪分公司与查桂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菀坪分公司,查桂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菀坪分公司。代表人沈学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桂生,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菀坪分公司(以下简称菀坪分公司)诉被告查桂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沈成,被告查桂生的委托代理人柏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菀坪分公司与被告查桂生因承包江苏吴江盛泽工程,经施工完毕后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方4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7月底付24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16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桂生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查桂生承包吴江盛泽工程时是挂靠在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建工集团),是利用吴江建工集团和江苏顺利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且吴江建工集团追要工程款时,吴江市人民法院已在(2013)吴江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是挂靠在吴江建工集团,而非本案原告处,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2、被告和吴江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是被告直接承建了江苏顺利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协议无效就不存在欠原告所主张的请求。3、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非被告本人所写,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甲方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与乙方吴江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吴江建工集团承建顺利公司4-8号车间工程。在该份合同中被告查桂生以吴江建工集团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菀坪分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盖章。2010年7月21日,顺利公司与吴江建工集团对4-8号车间工程进行结算,在该结算书上被告查桂生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案外人王有明作为编制人进行签字,原告菀坪分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进行盖章。2009年8月8日,原告菀坪分公司与吴江市明港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签订《明港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明港公司为菀坪分公司位于盛泽镇的顺利投资公司4-8号厂房提供商品混凝土,交货日期为同年8月至12月31日。同年10月30日,王有明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与明港公司就顺利投资工地方量明细进行结算,该明细单中注明顺利投资工地累计应收款37965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菀坪分公司给付明港公司盛泽顺利投资工地商品砼款379650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查桂生,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注明:“查桂生同志承建的盛泽工程下欠的吴江建工集团菀坪分公司管理费及混凝土材料款共计:肆拾万元整,约定本月底付60%,贰拾肆万元整。余款壹拾陆万元于明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特此承诺。”被告查桂生在该承诺书“承诺人”一栏签字。另查明,2013年3月4日,吴江建工集团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查桂生及顺利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顺利公司4-8号车间剩余工程款90万元,后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查桂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王有明有权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承诺书、《明港商品砼购销合同》、吴江市明港商品砼有限公司顺利投资工地方量明细、吴江市明港商品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二期4-8号车间工程结算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承诺人一栏系被告本人签字,对明港公司出具的顺利投资工地方量明细关联性提出异议,因系王有明签字,故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被告查桂生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及管理费共计肆拾万元整,且被告查桂生已经签字确认,另提供的《购销合同》、顺利投资工地方量明细以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混凝土材料款379650元,另有2万元系两名管理人员工资,双方最终商定欠款总额共计40万元。因承诺书中载明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王有明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若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应提供相反证据。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被迫签订的,且被告是挂靠在吴江建工集团,与原告无关,故管理费无从谈起。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过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1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给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享受权利的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是债务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有被告查桂生的签字,庭审中被告答辩称该签字系被告在被迫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查桂生系挂靠在吴江建工集团,本案原告无权主张管理费等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对承诺书中款项的来源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与说明义务,原告所主张的“管理费”并非被告答辩的挂靠在吴江建工集团产生的“管理费”,且从被告提供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案外人王有明作为编制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代领工程款等权限,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查桂生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桂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菀坪分公司管理费及混凝土材料款共计40万元。(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账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查桂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查桂生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广才人民审判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享受权利的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是债务人。最高法《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