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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付来喜与郭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来喜,郭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来喜。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来喜与被上诉人郭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庆于2013年9月6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付来喜给付郭庆塑钢窗制作与安装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林姚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付来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来喜的委托代理人曹达生,被上诉人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郭庆与付来喜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其合同载明:甲方河南于辰建筑安装公司,乙方郭庆。工程名称为塑钢窗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排量面积,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框及小窗扇后付总造价50%,安装交工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7%铸园基建科审定甲方决算后3月内付款,留3%保修金,年后付清。郭庆工作完成后,2013年2月19日,付来喜为郭庆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铸园塑钢窗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付来喜,2013年2月19日。后经郭庆多次讨要,付来喜拒绝给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郭庆为付来喜完成承揽工作后,付来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郭庆安装报酬,对郭庆的诉讼请求有付来喜为郭庆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来喜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付来喜庭审中主张的其系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郭庆应当向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未有该公司的公章,亦与付来喜的书面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付来喜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对付来喜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付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庆塑钢窗安装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付来喜负担。上诉人付来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付来喜只是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公司行为,郭庆应向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付来喜打条不是个人行为,一审遗漏了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作被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郭庆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郭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来喜对由其出具的欠款条不持异议,其主张是受河南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出具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其在答辩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其在原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其与郭庆都是为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建设车间,因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才拖欠郭庆的塑钢款;故对其上诉称其从未承包过任何建设工程,其不应给付郭庆塑钢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付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