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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栗民桐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小某、曾某、刘某某与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某,曾某,刘某某,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桐初字第444号原告刘小某,男,200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栗县人。系刘小某之母。原告曾某,女,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1月12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三原告诉讼代理人阳某,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康乐镇。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龙某,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某、曾某、刘某某与被告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荣电辉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李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曾某、刘某某及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阳某、被告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某、曾某、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4日20时30分,被告辛某驾驶赣C948**#小型普通客车由万上线桐木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桐木镇崇德村路段时,遇道路右边原告亲属刘某(行人)同向行走在前方。因被告辛某行车疏忽大意、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导致所驾车辆与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被告辛某所驾驶的车辆赣C948**#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处理死者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63555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辩称: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②被告辛某已赔付原告方188000元,该费用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依法会退赔。③死亡赔偿金要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主要居住地及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原告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死者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的生活环境以农村生活为主,虽然其土地被征收,但国家有补偿,对其损失有了保障,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④原告方的其他相关诉讼请求也计算过高。原告刘小某、曾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赡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死者刘某有一子刘小某需要抚养,曾某、刘某某由刘传某、刘爱某、刘某连、刘某兰及死者刘某共同赡养的事实。2、征地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及两份规划图,证明死者刘某遇害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其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的事实,死者刘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4、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及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刘某死亡的事实。5、被告辛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辛某系合法驾驶。6、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对征地证明、居住证明及两份规划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①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征用合同来证实其土地被征收的事实;②应由相应的规划部门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③两份规划图的内容未证明原告的住所,上面也没有标示原告的住所地,且规划图应由规划部门来出具,并由省一级政府来确认。本院认为征地证明、居住证明及规划图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方及死者刘某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20时30分,被告辛某驾驶赣C948**#小型普通客车由万上线桐木往上栗方向行驶,途经桐木镇崇德村路段时,遇道路右边行人刘某同向行走在前。因被告辛某行车疏忽大意、对其动态估计不足,导致所驾车辆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赣C948**#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栗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被告辛某所驾驶的赣C94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某已赔付原告方共计188000元。原告刘小某(2008年12月28日生)系死者刘某之子,原告曾某(1954年2月5日生)系死者刘某之母,原告刘某某(1948年1月12日生)系死者刘某之父。刘小某由刘某和张某共同抚养,曾某及刘某某由刘传某、刘爱某、刘某连、刘某兰及刘某共同赡养。刘某某的水田因修建昌栗高速公路被征用,原告方及死者刘某一直居住在桐木社区老街东头,该区域属于桐木镇城镇规划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受害人刘某当场死亡,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某的近亲属即原告方请求辛某承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和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等证据,而该部分损失又实际存在,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2013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12×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32.8元【刘小某76656元(12776元/年×12年÷2人)+曾某51104元(12776元/年×20年÷5人)+刘某某35772.8元(12776元/年×14年÷5人)】;3、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72818.3元。品除辛某已赔付的188000元,原告方的损失还有484818.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30000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应向原告方赔偿共计410000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74818.3元(484818.3元-410000元)应由被告辛某承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小某、曾某、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72818.3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品除被告辛某已赔付的188000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为484818.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410000元,由被告辛某向原告方赔偿74818.3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156元,由被告辛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荣电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