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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鹏、王海新与被告刘广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鹏,王海新,刘广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胡志鹏,职工。原告:王海新,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俐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广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志鹏、王海新与被告刘广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鹏、王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俐燕、被告刘广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鹏、王海新诉称,2014年2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广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营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海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海新及胡志鹏(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志鹏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志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护理费1949.4元(按每天102.60元计算19天),误工费3400元(按每月3400元计算一个月),交通费500元;给原告王海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80元,误工费2660.7元(按每天126.70元计算21天)。刘广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海新损失共计3049.5元,赔偿原告胡志鹏损失10265.99元。被告刘广进辩称,被告刘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广进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志鹏、王海新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广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魏营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海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海新、胡志鹏(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员)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志鹏无责任。原告胡志鹏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胡志鹏住院期间由其表姐吴正文陪护。原告胡志鹏的伤情经滦南县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胡志鹏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吴正文系滦南县渤海锅炉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该交通事故给给原告胡志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护理费1905.13元(按制造业每天100.27元计算19天),误工费3008.10元(按制造业每天100.27元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29.82元。原告王海新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诊治,原告王海新的伤情经滦南县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三周(即21天)。原告王海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80元,误工费2105.67元(按制造业每天100.27元计算21天),以上损失共计2494.47元。另查明,被告刘广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4)第2000076号),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滦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工资表,滦南县渤海锅炉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广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王海新、胡志鹏(冀B×××××牌号小型轿车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胡志鹏、王海新与被告刘广进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刘广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胡志鹏、王海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志鹏、王海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100.27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胡志鹏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鹏经济损失96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新经济损失24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志鹏、王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胡志鹏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胡志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