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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冯小坤、冯鸽诉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坤,冯鸽,温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冯小坤,男,1981年出生。原告冯鸽,女,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小宾,男,1948年出生。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思春,男。系温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冯小坤、冯鸽诉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温县人民医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坤、冯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宾、被告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坤、冯鸽诉称,2012年6月30日2时许,原告母亲王白秀因突发脑出血到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的多次严重违规失职,最终导致王白秀于2012年7月30日1时47分死于温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王白秀的死亡完全由被告方医疗侵权所致,被告对王白秀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白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7232.1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512.23元、生物膜费用5145元,合计22657.23元。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辩称,王白秀的死亡原因系二次脑出血引起脑疝,出血是在安定状态下发生的,且医疗手段对患者的不良后果干预有限,被告认为不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冯小坤、冯鸽提交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2、住院证一份;3、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清单;4、医疗费单据。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是: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是原发疾病,应该由病人承担。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一份;2、鉴定费7000元的票据,证明鉴定花费。原告冯小坤、冯鸽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中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原告复印的不一致,7月25日的CT报告单缺失;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证据有: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书。原告质证称,笔迹鉴定意见不真实,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值班护士应每日为患者测两次血压,直至7月25日上午十时患者出现二次脑出血症状,所有值班护士没有给患者测过血压;患者二次脑出血并脑疝形成是其最后致死的直接原因,院方更具有重大过错;患者脑疝形成到外科手术治疗,黄金时间一小时,但由于院方耽搁,直到当天12时40分才被CT造影确诊脑疝形成,时间已过近三小时;手术开始时间拖延,篡改手术时间等等。被告质证称,医护人员不可能替病人签字,病人签字是真实的,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书不认可,死者是疾病自然发展结果。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原告冯小坤、冯鸽提交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证、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清单、医疗费单据以及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提交病历、鉴定费7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书,鉴定机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小坤、冯鸽系王白秀的子女。2012年6月30日凌晨2时27分许,王白秀因剧烈头疼、恶心呕吐被紧急送到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急诊就医,在行检查途中王白秀出现昏迷,呼叫不醒。经CT检查示:1、右侧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右侧);2蛛网膜下腔出血;3。类风湿关节炎。期间温县人民医院对王白秀行“立体定向右侧血肿腔+左侧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王白秀病情好转,神志清醒,血压稳定,饮食尚可。2012年7月25日12时许,王白秀病情突然变化,出现神志不清,双侧瞳孔散大。当日行“开颅去骨瓣压术并血肿清除术”。同年7月30日,王白秀因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王白秀病历中麻醉知情同意书中“冯坤儿子”是不是冯坤本人所写。2013年11月2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鉴字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王白秀病历中2012年7月25日《河南省医疗机构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的“冯坤儿子”字迹是冯小坤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温县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温县人民医院对王白秀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王白秀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413号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患者王白秀的死亡原因系二次脑出血引起的脑疝。出血部位系右外侧裂,非高血压脑出血的好发部位,且出血是在安静状态下发生,此类脑出血多见于脑动脉瘤破裂所致。2、温县人民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急诊入院时分诊欠妥当。(2)院方应进一步进行脑血管相关检查,以明确脑出血的原因。(3)医院的病历记录存在错误之处。3、上述过错行为与王白秀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鉴于该病的死亡率高,医疗手段对患者不良后果的干预有限,院方的过错行为在其死亡过程中应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20%。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过错,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认定。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对王白秀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急诊入院分诊欠妥,未进一步查明王白秀脑出血原因、病历记录错误。因此,温县人民医院对王白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对王白秀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辩称,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冯小坤、冯鸽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赔偿王白秀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等,本院不予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母亲王白秀出生于1953年9月,系农村村民,其病故时不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计款132080.6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计款15151.5元,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方即使有过错,但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而是在善意治疗过程中出现与预期治疗效果相违背的结果。本案中,虽然温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母亲王白秀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责任比较轻微,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承担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1472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冯小坤、冯鸽款2944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小坤、冯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349元,原告冯小坤、冯鸽负担6349元,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我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