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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旭、张海全与于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张海全,于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627号原告:王旭,男,汉族。原告:张海全,男,汉族。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旭、张海全与被告于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张海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攀、被告于岭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张海全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所谓土地租赁协议,以永久性租赁为由,非法转让被告于岭承包地计划用于建房。订立协议并支付10万元后,因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返还1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理应返还收取原告所谓的地皮款10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1、确认2012年2月16日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于岭辩称:一、合同是否违法,原告并不知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仅违法,且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该协议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银行利息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系非法债务,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岭系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村于庄组人,2011年12月31日,于岭作为甲方,案外人于会等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耿大路以东、汾洪江以北、李三亿土地以西、田间路以南,一字土地长期租给乙方;2、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晚上收乙方土地租赁定金1万元;3、双方不得反悔。否则拿1万元违约金给对方;4、付款方式:量地时付10万元。所有地基竣工付10万元,余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甲方:于岭.乙方:于会等.证明人:陈计好邹学武”。2012年2月16日,于岭作为甲方、张海全、王旭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耿大路东侧的一块土地永久性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地块合40间地皮,南北之间长度为10米;二、该地块四至:东至李玉到,西至沟,南至于岭地界,北至生活路。四至清楚无争议,如有争议,由甲方负责;三、该地皮售价为36万元整,量地首付10万元,动工付给6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四、两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由违约方给对方10万元违约金。甲方于岭.乙方张海全、王旭中间人:邹学武2012年2月16日。”同时,于岭在该协议尾部书写“今收到地皮款10万元整。于岭2012年2月16号”。尔后,原告张海全、王旭找被告于岭要求退还10万元未果。另查明,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于岭耕种使用,该土地系大营村于庄组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年12月31日《土地租赁协议》、2012年2月16日《土地租赁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是否要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一、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以公民身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合同属民事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和要求返还10万元及利息,系因财产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是否要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形式上看是租赁,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约定“永久性租赁”并约定“该地皮售价为36万元整”,该约定实为买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双方私自达成买卖承包土地用于建房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返还10万元购地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而是由其继续耕种,原告悉知违法后及时予以改正,其扰乱市场秩序显著轻微。此次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由此双方所造成的其它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全、王旭与被告于岭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于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全、王旭购地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全、王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