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开民初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宋新龙与魏洁、宗小建、宗亚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宗某某,宗小建,魏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897号原告宋某某,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晓兵,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原告宋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洪林,女,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原告宋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男,1999年11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宗小建,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魏洁,女,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宗小建,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被告宗某某父亲。被告魏洁,女,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被告宗某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明泉,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宗某某、宗小建、魏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晓兵、委托代理人邵文兵,被告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和被告宗某某在一起玩耍时发生矛盾,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刺向原告,致原告身上四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被告宗小建、魏洁系被告宗某某的监护人。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宗某某在家中看电视,原告宋某某和另外两个孩子把他叫到小树林里,一起用砖头打宗某某,宗某某拿出水果刀自卫,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70%。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宋某某、被告宗某某和案外人王帅、刘晨一起到沭阳县沭城镇官田街东面的树林里玩。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宗某某因锁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后被告宗某某用刀子将原告宋某某刺伤。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血气胸,支出医疗费22943.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等。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宋某某头部及左上肢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被告宗小建、魏洁系被告宗某某的父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宋某某、宗某某、王帅、刘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宗某某用刀致伤原告宋某某,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宗小建、魏洁系作为被告宗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在此次纠纷中与被告宗某某相互殴打,致双方矛盾加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护理费为968.62元,对原告主张968元护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60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229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260元,合计24639.94元,由被告宗某某、宗小建、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0%计22175.9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宗某某、宗小建、魏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