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伍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51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流市某路。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张某、郑某等人沿北流市城西一路由汽车总站往富林塘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流市城西一路0146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伍某在避让从其行驶方向的右侧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时车辆发生侧翻,碰压到被害人韦某丙,造成韦某丙、郑某、张某受伤、电动车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韦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丙家属损失8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郑某的损失共1370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张某、郑某等人沿北流市城西一路由汽车总站往富林塘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流市城西一路0146号门前路段(即火烧桥路段)时,遇被害人韦某丙由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的右侧从人行横道步行往左侧横过道路,因伍某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和没有避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致使车辆发生侧翻,碰压到韦某丙,造成韦某丙、郑某、张某受伤,电动车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韦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韦某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立即将被害人韦某某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郑某及被害人韦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和郑某的经济损失共1370元,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85000元,被害人张某、郑某及被害人韦某丙的家属谅解了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2日14时01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令,在北流市城西一路0146号门前路段,发生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碰压到行人的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赖某安在北流市桥头公园搭电动三轮车去会仙河公园,三人均坐在电动三轮车后排。当三轮车行驶到城西一路火烧桥路段时,其见到一个小孩从道路右边由斑马线横过道路,三轮车司机便往左打方向,造成三轮车往右侧翻,车厢压到横过道路小孩,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郑某、赖某安三人在北流市桥头公园搭乘电动三轮车去会仙河公园,三人均坐在电动三轮后排。三轮车沿城西一路由汽车总站往富林塘方向行驶,行驶到火烧桥路段,其见前面10米处,有2个小孩沿斑马线从右侧往左侧行走,一个小孩发现三轮车后就停步,另一个小孩未发现三轮车继续走过去,三轮车没有刹车继续行驶,为避让小孩往左打方向,三轮车便往右侧翻。其从车里出来后见到有一个小孩的头部被三轮车车厢压住。4、证人韦某甲证言证实,其女儿韦某丙在横过火烧桥斑马线时被车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3时40分,其孙女韦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医院抢救。其在到事故现场看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一滩血和一只鞋子。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北流市城西一路0146号门前路段,现场有一辆电动三辆车、散落物、血迹,电动车右侧有损坏痕迹。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检验照片证实,该车车厢右上角有倒地刮擦痕迹;右侧车门损坏脱落;车厢右后侧凹陷变形,以上痕迹系电动三轮车侧翻压到行人韦某丙后形成。8、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郑某、张某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郑某、张某因受伤在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韦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10、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3时40分,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三名乘客沿北流市城西一路由汽车总站往富林塘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流市城西一路火烧桥路口时,有两个小孩沿斑马线由其行驶方向右侧横过道路左侧,大的小孩看到其驾驶的三轮车后就站住,较小的小孩没有停步走了过去,其为了避让往左边打方向时,三轮车侧翻,压到小孩头部,其下车后与旁边群众一起把车扶起,抱起小孩送到医院抢救,直至交警到来。11、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伍某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和没有避让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2、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诉前联调民确字第4号确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郑某、张某立写的收条,韦某丙家属立写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伍某分别与被害人郑某、张某、被害人韦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张某的损失1370元,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张某及被害人韦某丙家属的谅解。1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伍某立即送韦某丙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伍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郑某、张某及被害人韦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张某及被害人韦某丙的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张某及被害人韦某丙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