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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梦竹与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竹,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091号原告张梦竹,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何立保,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强,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原告张梦竹与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保,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梦竹起诉称:张梦竹与郭宏是朋友,张梦竹需要买一辆二手宝马汽车。2013年3月29日,郭宏亲自带张梦竹到顺义区裕龙小区见到刘强,张梦竹给付郭宏现金23300元,郭宏将该笔现金转给刘强,张梦竹于当日打款80200元给刘强。后,张梦竹一直未收到宝马车,故起诉要求:1.解除张梦竹与刘强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刘强退还张梦竹购车款103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强答辩称:张梦竹确实从刘强处购买了一辆宝马车,车款是103500元。2013年3月,张梦竹与郭宏一起在顺义裕龙四区门口的建设银行向刘强的账户汇款80200元,同时郭宏给了刘强现金2万多元,这笔钱是郭宏交付到刘强手里的,到底是郭宏的钱还是张梦竹的钱刘强并不清楚,由于当时转账并未到账,双方互不信任,刘强与张梦竹写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刘强押给张梦竹一辆白色宝来汽车,等钱到后,张梦竹需立即归还车辆,双方不得反悔。几天后,刘强与郭宏联系让其将宝来车开来将宝马车开走,由于张梦竹在上班,郭宏就把宝来开来将宝马车开走了,故宝马车已经交付给了张梦竹,不同意张梦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梦竹与郭宏系朋友,郭宏与张梦竹通过买车认识了刘强。2013年3月29日,郭宏与张梦竹一起来到顺义从刘强处购买二手宝马车。张梦竹于当日向刘强转账80200元,但是当天并未到账。后,郭宏给了刘强2万多元现金。同日,张梦竹与刘强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张梦竹打给刘强80000元,因银行问题未成功,现刘强押给张梦竹一辆白色宝来汽车,车号为冀RM,等钱到后,张梦竹需立刻归还车辆,双方不得反悔,双方商量违约金为25000元,若双方中一方反悔必须给对方25000元违约金,在这期间宝来车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张梦竹单方负责。”另查明,张梦竹就涉诉事实起诉被告刘强、被告郭宏,要求郭宏对刘强返还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梦竹对被告郭宏的起诉,张梦竹、刘强、郭宏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张梦竹与刘强就涉及争议焦点的下列事实发生了争议:第一,是谁出钱买车。刘强表示其只是知道张梦竹与郭宏一起买车,现金是郭宏给付刘强的,至于谁的钱,刘强并不知道,且转账虽然是张梦竹转的,但是刘强并不知道是谁转的帐,因为买车的时候,郭宏尚不满18周岁,因此,是张梦竹与刘强签订的协议。张梦竹表示,买车人是张梦竹,郭宏只是介绍人现金是郭宏给刘强的,但是是张梦竹给的郭宏现金。郭宏表示郭宏仅出了1万元现金,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余全部是张梦竹出的钱,郭宏认可买车人是张梦竹,张梦竹与郭宏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梦竹买车是给郭宏用。第二,宝来车是否已经交付给张梦竹。刘强表示在签订协议后,郭宏与张梦竹一起开宝来车离开。郭宏表示其开走了宝来车。张梦竹表示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刘强并未将宝来车交付给张梦竹,张梦竹是一个人打车走的,张梦竹认可宝来车是郭宏开走的,但是买车的是张梦竹,刘强应当将宝来车交付给张梦竹而不是郭宏。第三,宝马车是否已经交付给张梦竹。刘强表示其与张梦竹不熟,于是在银行转账到账后就与郭宏联系,因为当天张梦竹在上班,郭宏就开着宝来车换走了宝马车。郭宏表示张梦竹当天在上班,是郭宏开着宝来车换走了宝马车,之后郭宏将宝马车交付给了张梦竹。张梦竹表示其一直未收到宝马车,认可是郭宏开走了宝马车,但是买车的是张梦竹,刘强应当将宝马车交付给张梦竹而不是郭宏。上述事实,有张梦竹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招行业务回单、协议、证明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张梦竹与刘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刘强主张是张梦竹与郭宏一起买车,但是张梦竹与郭宏一致认可购车人是张梦竹,且从本案证据来看,是张梦竹向刘强转账,支付购车款,且2013年3月29日的协议是刘强与张梦竹签订的,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张梦竹与刘强。第二,2013年3月29日,刘强是否将宝来车交付给张梦竹。刘强、张梦竹、郭宏一致认可是郭宏开走了宝来车,张梦竹与郭宏是朋友,双方一起去找刘强买车,张梦竹关于其一个人打车走并未收到宝来车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梦竹、刘强之间的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强将宝来车押给了张梦竹。第三,刘强是否将宝马车交付给张梦竹。刘强、张梦竹、郭宏一致认可是郭宏开着宝来车取走了宝马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金是郭宏交付给刘强的,郭宏与张梦竹是朋友,且郭宏与张梦竹一起去找刘强买车,郭宏在取宝马车当天是开着宝来车换走的宝马车,因此,刘强将宝马车交付给了郭宏应当可以认定是张梦竹收到了宝马车。综上,张梦竹与刘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梦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宏是否将宝马车交付给张梦竹,郭宏是否应当赔偿张梦竹,不是买卖合同审理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梦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张梦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