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通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与杨玉书、廖德芬、宿军富、雷利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杨玉书,廖德芬,宿军富,雷利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通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515-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5-4。负责人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岗、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玉书,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乐山市五通桥区人。被告廖德芬,女,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宿军富,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乐山市五通桥区人。被告雷利均,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被告杨玉书、廖德���、宿军富、雷利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宿军富经传票传唤,被告雷利均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1112211091224456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9月26日,第一被告杨玉书与第二被告廖德芬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小额金额为:4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玉书签订了编号为51111211209977335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玉书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宿军富、雷利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玉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玉书和被告廖德芬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67.10元和利息271.45元、罚息2,344.70元,共计:35,88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玉书和廖德芬催收,被告杨玉书和廖德芬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一、判令第一被告杨玉书和第二被告廖德芬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3,267.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71.45元、罚息为2,344.70元,共计:35,883.25元);二、判令被告宿军富、雷利均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四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271.45元、罚息2,344.70元计算截止日期是2014年1月2日。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玉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玉书、廖德芬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偿付借款本金33,267.1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军富、雷利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当对被告杨玉书、廖德芬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贷款本金33,267.10元;二、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区支行2014年1月2日前的贷款本金33,267.10元的利息271.45元、罚息2,344.70元。2014年1月2日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33,267.10元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37元;四、被告宿军富、雷利均对被告杨玉书、廖德芬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宿军富、雷利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杨玉书、廖德芬、宿军富、雷利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周建玲人民陪审员 毛宇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书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