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欧阳海飞、黄志群与周邦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海飞,黄志群,周邦慧,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欧阳海飞,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黄志群,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邦慧,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金钟夏悫道18号海富中心2期18楼1808室。法定代表人:LEEJONGJIN。委托代理人:郑丽霞,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阳海飞、黄志群因与被告周邦慧及第三人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本院依法追加了KAMCOGLOBALINVESTMENTⅡLIMITED(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下称全球公司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海飞、黄志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婷、被告周邦慧、第三人全球公司Ⅱ的委托代理人郑丽霞、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海飞、黄志群诉称,(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09号案所涉债权(即本案标的债权)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芳村支行(下称工行芳村支行)所有,后经层层转让后,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转让给欧阳海飞、黄志群。以上转让的主体及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工行芳村支行与广州市花地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明珠酒店公司)、广州亿安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亿安房地产公司)、广州市亿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亿安体育用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2月25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后经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00703号。2005年7月20日,芳村支行上级部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35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于2005年8月28日的《羊城晚报》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2010年3月12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将受让的本案标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全球公司Ⅱ,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于2010年3月12日的《南方日报》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2013年12月10日,全球公司Ⅱ与周邦慧签订编号2013-P4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并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1月3日,双方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债务人。2013年12月31日,周邦慧与欧阳海飞、黄志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欧阳海飞、黄志群,并于2014年1月14日就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为了变更欧阳海飞、黄志群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25号的申请执行人,维护欧阳海飞、黄志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欧阳海飞、黄志群与周邦慧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所涉(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25号案的债权转让有效。欧阳海飞、黄志群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所涉(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09号案的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周邦慧辩称,确认欧阳海飞、黄志群的起诉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第三人全球公司Ⅱ述称,确认欧阳海飞、黄志群的起诉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欧阳海飞、黄志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工行芳村支行对明珠酒店公司、亿安房地产公司、亿安体育用品公司享有债权(即本案标的债权),且经法院判决确认。2、《债权凭证》、(2002)穗中法执字第00703、0070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标的债权已经本院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第00703号。3、《债权转让协议》(编号:358),拟证明涉案标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的事实。4、《羊城晚报》(2005-8-28),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债务人。5、《资产转让证明》(2010-3-12),拟证明涉案标的债权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全球公司Ⅱ的事实。6、《南方日报》(2010-3-12),拟证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全球公司Ⅱ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告知债务人。7、《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拟证明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周邦慧的事实。8、公证书(2014-1-7),拟证明全球公司Ⅱ与周邦慧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9、《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欧阳海飞、黄志群的事实。10、公证书(2014-1-16),拟证明欧���海飞、黄志群与周邦慧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11、债务人明珠酒店公司、亿安房地产公司及亿安体育用品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向债务人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周邦慧及全球公司Ⅱ均对欧阳海飞、黄志群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全球公司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236号公证书,其内容为2009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9001)。该确认书记载了全球公司Ⅱ在广东受让了不良资产包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备案。全球公司Ⅱ可凭借该次备案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237号公证书,其内容为2009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复(2009)266号}。该批复明确了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对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向全球公司Ⅱ转让广东地区不良债权组合出具了确认书,同意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对外转让该笔不良债权。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外汇管理部办理出售不良债权所得的等值人民币外汇收入及相关费用的结汇核准手续。并由全球公司Ⅱ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备案登记和收益汇出核准等手续。3、(2012)粤广广州第088392号公证书,其内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载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全球公司Ⅱ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备案登记。4、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全球公司Ⅱ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为GZ-2009-1,拟证明涉案的资产包含在证据1-3的审批备案文件的范围之内。周邦慧及欧阳海飞、黄志群对于全球公司Ⅱ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本院出具(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判令:明珠酒店公司向工行芳村支行偿付借款本金700万元。亿安房地产公司及亿安体育用品公司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亿安房地产公司及亿安体育用品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工行芳村支行另提起(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25号诉讼,并胜诉。两案判决之后,工行芳村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遂出具(2002)穗中法执字第00703、00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05年7月20日,工行芳村支行上级部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35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数个债权打包转让���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其中包括涉案债权。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于2005年8月28日的《羊城晚报》上,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与全球公司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证明》,记载涉案的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全球公司Ⅱ,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于2010年3月12日的《南方日报》。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全球公司Ⅱ的过程中,已经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全球公司Ⅱ与周邦慧签订编号2013-P4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周邦慧。并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1月3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周邦慧及全球公司Ⅱ共同采取EMS全球速递的方��向明珠酒店公司、亿安房地产公司、亿安体育用品公司邮寄了《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3年12月31日,周邦慧与欧阳海飞、黄志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欧阳海飞、黄志群,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周邦慧及全球公司Ⅱ共同采取EMS全球速递的方式向明珠酒店公司、亿安房地产公司、亿安体育用品公司邮寄了《担保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4年5月14日,全球公司Ⅱ、周邦慧以及欧阳海飞、黄志群联合在南方日报上登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有关债权转让以及应向欧阳海飞、黄志群履行还款义务等事项。另查,全球公司Ⅱ于2009年在香港注册,为有限公司。再查,庭审中,周邦慧确认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欧阳海飞、黄志群已经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本院认为,第三人全球公司Ⅱ是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公司,因此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全球公司Ⅱ、周邦慧以及欧阳海飞、黄志群没有就本案争议选择管辖法院。又,本案是合同纠纷,且涉案债务已经在本院立案执行,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周邦慧与欧阳海飞、黄志群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确认欧阳海飞、黄志群享有(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09号案项下的债权?庭审中,周邦慧与欧阳海飞、黄志群均表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协议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周邦慧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对外转让合同的权利。而双方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而周邦慧也确认在签订该协议之后,欧阳海飞、黄志群已经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本院据此认定,欧阳海飞、黄志群与周邦慧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已得到履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查,涉案债权历次的转让均登报进行了公告,应视为���经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鉴于此,应认定涉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欧阳海飞、黄志群与被告周邦慧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所涉(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09号案的债权转让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静雯王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