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华诉邹长卫、邹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邹长卫,邹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陈华,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邹长卫,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邹智勇,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平,会昌县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华诉被告邹长卫、邹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荣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华、被告邹智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邹长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5‰计付利息。被告邹智勇作为被告邹长卫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为其担保借款本息。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在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长卫未作答辩。被告邹智勇辩称,我不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因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陈华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邹长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将于2013年9月12日前归还。被告邹智勇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华多次催促被告邹长卫归还借款,但被告邹长卫均未归还。故原告陈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诉请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邹长卫所写借条一张以及原告陈华、被告邹智勇委托代理人陈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长卫向原告陈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华自认被告邹长卫已付一个月利息,据此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邹智勇在借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智勇应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邹智勇辩称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陈华并未向其主张过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邹智勇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陈华负有举证其曾向被告邹智勇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过债权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邹智勇主张过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邹智勇免除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邹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长卫所欠原告陈华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6月12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智勇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长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淑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