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艾春霞与庞列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霞,庞列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反诉被告)艾春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郝宁,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惠霞,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庞列振,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锐鹏,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艾春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庞列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艾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宁、吴惠霞,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朱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庞列振撤回了对艾春霞的反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艾春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原告汽车(鲁A720**)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与历山路交叉口拖走,不予返还,原告遂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报案,经警察处理后,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但被告仍未将原告车辆返还。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鲁A720**)及车内物品,并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为鲁A720**小型汽车所有人;证据2、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盗窃其车辆一事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反应;证据3、济公(历下)刑复字(2013)004复议决定书1份、济公刑复字(2013)16号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盗窃原告的汽车鲁A720**一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对此均不予刑事立案;证据4、济南众发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期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租车金额为72000元,由此可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至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42000元;证据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对于刑事不予立案的材料1宗,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车辆进行侵权扣押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庞列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是不返还其车辆,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陈述为何报案,分局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没有注明报案时间,提请注意诉状中所称是2013年6月24的事,但其报案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本身与事实不符,且当时假报案,谎称汽车被盗完全不符合常规与逻辑,不符合物权法所规定的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8日艾运旭、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担保及第三人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对逾期还款如何进行支付违约金作出了约定;证据3、艾运旭、朱玉峰、艾春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自愿提交的身份证明情况;证据4、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其自愿将结婚证留给出借方,并证明原告与朱玉峰系夫妻关系;证据5、艾运旭户口1份,证明其为该借款表明身份情况,并自愿将户口留给被告;证据6、2012年7月17日艾运旭自愿在鲁A720**车辆行驶证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与该车车主系姐弟关系,如发生任何纠纷,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自愿将以上车辆作为抵押的相关事实;证据7、该车的保险批单及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据8、该车的购买发票1张;证据9、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据2、6、7-9共同证明当时车是质押的事实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2月8日,艾运旭向庞列振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由其姐姐艾春霞、朱玉峰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艾春霞与庞列振签订抵押合同,将艾春霞所述的鲁A720**丰田牌汽车抵押给庞列振作为借款担保,经庞列振不断追讨,艾春霞、艾运旭不还款,根据双方之间合同之约定,庞列振对鲁A720**丰田牌汽车行驶抵押权,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艾春霞、艾运旭偿还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庞列振对艾春霞所属的鲁A720**丰田牌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艾春霞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庞列振提出的反诉在程序上不合法。反诉的提出基于本诉的存在并和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标的及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不具有牵连性且本诉与反诉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故庞列振基于反诉的相关规定无权在本案中提出与本诉无关的反诉。二、庞列振提出的反诉在实体上不合法。本案中原告艾春霞所有的鲁A720**车辆被被告庞列振违法扣押,本诉被告庞列振侵犯了原告艾春霞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庞列振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双方之间存在侵犯财产权的法律关系,根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反诉中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艾春霞与反诉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即反诉原告为出借人,第三人艾运旭为借款人,反诉被告为担保人,反诉原告庞列振与反诉被告艾春霞之间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诉中的侵犯财产权法律关系与反诉中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抵销性,也不是同一事实,基于此,该反诉不能与本诉合并审理。三、对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与第三人艾运旭之间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但反诉原告与第三人艾运旭之间的借款数额及担保问题我方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反诉原告庞列振所提的反诉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符合反诉的基本要求,本诉与反诉既不是同一标的也不具有牵连关系,反诉原告违法扣押我方的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已严重侵害我方的财产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的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艾春霞报警称,2013年6月24日,其所有的鲁A720**丰田凯美瑞牌汽车一辆在济南市历山东路南头被人盗走。2013年8月19日的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6月22日晚19时许,庞列振因与艾春霞有经济纠纷,而将艾春霞所有的涉案车辆用拖车拖走。2013年9月30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不立字(2013)0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艾春霞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的被盗窃案件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0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济公(历下)刑复字(2013)00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10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刑复字(2013)16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不予立案决定。涉案的车辆信息为:号牌号码鲁A720**;所有人艾春霞;车辆识别代号LVGBE40K0BG592509。另,艾春霞主张庞列振赔偿租车损失42000元,并提供了其与济南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为证,该租赁合同约定由济南众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艾春霞的鲁A720**号车辆,租车时间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租车金额为72000元。本院认为,庞列振撤回了对艾春霞的反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庞列振以与艾春霞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拖走艾春霞所有的车辆鲁A720**的行为,侵犯了艾春霞的财产权,应当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因此,关于艾春霞要求庞列振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经济纠纷应依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另,艾春霞主张的要求庞列振返还车内物品诉讼请求,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提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艾春霞要求庞列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只提供了租车合同,并没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列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春霞返还鲁A720**号车辆。二、驳回原告艾春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庞列振承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