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扬州天虹电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天虹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长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扬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天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网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长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晓亭,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扬州市天虹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天虹电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虹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邗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被上诉人丁长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晓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上午8时54分左右,第三人丁长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高速桥下,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洪德华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丁长丽受伤。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两额叶);2、开放性颅内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右枕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德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长丽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丁长丽向被告邗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3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扬人社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丁长丽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丁长丽的受伤行为不是发生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对此,第三人丁长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行政人员作息时间为上午9:00-12:00,由于丁长丽会计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作息时间较为灵活,此点也得到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维明笔录的证实。综合丁长丽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能够认定丁长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天虹电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虹电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虹电子公司上诉称:1、丁长丽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正常上班时间。根据上诉人的劳动纪律,职工在上午的上班时间为8点,超过15分钟到达公司即视为旷工。丁长丽在受伤当日并非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外出,因此丁长丽的受伤系个人原因且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其时间无法与上下班相对应。2、一审法院曲解了丁长丽“工作时间灵活”的含义。“工作时间灵活”是指会计工作的特殊性,在遇到公司交办的特别任务或进行与财务有关的工作确实需要外出时,可以不受规定时间进行外出,或者遇有需要处理工作事务时,可以迟于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到达单位。一审法院将其“工作时间灵活”片面地理解为“工作时间随意”,显然违背了事实,也违背了一般公司的管理原则。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丁长丽发生事故当天上午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到达单位的时间晚于单位的规定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解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月9日上午,上诉人单位职工丁长丽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结论并无不妥。2、上诉人陈述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丁长丽不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上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丁长丽在用人单位作息时间说明中说明,由于自身会计岗位的特殊性,其作息时间比较灵活,这一点在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曹维明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证实。再结合用人单位至第三人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用人单位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第三人丁长丽为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上诉人诉称单位的劳动纪律中有关于迟到和旷工的规定,但上诉人单位法人曹维明证明,上诉人单位没有电子考勤,对迟到早退不太严格。同时其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丁长丽事故当天上班迟到。答辩人认为,认定职工工伤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丁长丽上班时间应为合理时间,为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之一,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要求上诉人限期举证,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丁长丽答辩意见同上。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故对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一审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丁长丽系天虹电子公司的会计。2013年1月9日上午8时54分左右,丁长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高速桥下,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洪德华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致丁长丽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德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长丽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丁长丽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丁长丽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3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扬人社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字(2013)第61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丁长丽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本院认为:丁长丽作为上诉人单位的会计,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作息时间较为灵活,其于上午8点多钟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丁长丽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曹维明在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时,对丁长丽的上班时间和路线均没有表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丁长丽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长丽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相反,其向丁长丽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丁长丽是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的。综上,认定丁长丽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丁长丽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德文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琳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