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余长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王文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长春,王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长春,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中国移动东乡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军,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东湖区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8时30分,��文军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东乡县大富工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乡县大富工业大道“移动公司”对面道路,与前方斜过道路的行人余长春发生碰撞,引发造成余长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文军驾车时思想麻痹,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余长春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余长春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用1910.72元和门诊费用2124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患者因护理不便,建议患者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诊。2013年2月28日,余长春继续去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舟骨骨折,3、脑震荡;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用7227.29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舟骨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至左舟骨骨折愈合(3个月左右),2、继续服用活血药,左小腿给予热敷等处理,3、不适随诊。王文军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已经在江西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已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以内。事故发生之后王文军已经支付余长春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8919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经协商均同意由王文军承担余长春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900元,江西平安保险公司则作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文军驾车时思想麻痹,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长春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无引发本���事故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余长春和王文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关系,酌定由王文军对余长春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江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长春的经济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余长春的经济损失。关于余长春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11262.01元。各方经协商均同意由王文军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用药900元,江西平安保险公司相应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900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长春住院治疗2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4)护理费,余长春住院治疗21天,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9651元/年÷365天×21天=2281元。(5)误工费,余长春住院治疗21天,且经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故余长春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111天。同时,根据余长春提供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经余长春补强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8760元+9954元+10605元)÷3=9773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773元/月÷30天×111天=36160元。(6)拐杖费,余长春诉请赔偿拐杖费1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然余长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损失的存在,但余长春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财产损失费,余长春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衣服等财物的损失,虽然余长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以上损失的金额,但因为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江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余长春护理费2281元、误工费36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4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余长春医疗费10362.01元(已扣除王文军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范围用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1412.01元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余长春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4994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12.01元中的1412.01元由江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江西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余长春51353.01元。���文军应赔偿余长春医疗费用900元,但事故发生之后王文军已支付余长春8919元,故余长春还应返还王文军8019元。余长春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江西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江西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余长春51353.01元;二、由王文军赔偿余长春医疗费用900元(但事故发生之后王文军已支付余���春8919元,故余长春还应返还王文军8019元);三、驳回余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85元,由王文军负担。一审宣判后,江西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江西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赔偿款371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余长春在一审庭后补充的收入减少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也未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一起举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在受伤期间是否领取了工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长春的误工费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任何关于余长春的财物损失记录,被上诉人余长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违反法律公正;交通费与被上诉人就诊的次数相比,也认定过高。被上诉人余长春答辩称:1、被上诉人余长春受伤属实,没有上班,单位也出具了误工损失证明。2、关于财物损失,一审我就已提出了手机、眼镜、衣服的损失,王文军也是清楚的,一审判决支持1000元损失公平合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当时出事后我存在转院的情况,交通费认定500元应该说不是很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文军答辩称:上诉费我不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余长春的误工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余长春的财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交通费是否过高?一、被上诉人余长春的误工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江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中��移动系国有企业,被上诉人余长春在受伤期间应当领取了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余长春没有提供其受伤期间中国移动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的工资发放财务明细,不足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余长春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出院记录,医嘱全休3个月,并且提供了基本养老金个人对账单、工资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还补充了所在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余长春存在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王文军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余长春作为事故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应当对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余长春提供了出院记录及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存��误工时间,但其提供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在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受伤治疗期间所在公司有扣发工资收入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余长春存在误工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对上诉人江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余长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余长春的财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交通费是否过高?上诉人江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录被上诉人余长春有任何的财产损失,其提到的手机、衣服、眼镜损失也可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10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余长���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破碎的手机、破的衣服,其中破碎的手机给了王文军,这些损失1000元不算多。关于交通费,出事后被上诉人爱人要从抚州赶到东乡,加上被上诉人要护理,后面又因为从东乡转院到抚州治疗,故一审酌定交通费50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王文军认为,被上诉人余长春的财物损失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长春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衣物等财物损失和交通费损失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该二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余长春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江西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长春各项损失15193.01元”。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85元,由被上诉人王文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江西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余长春负担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