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执提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谭宏艳与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刚、刘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宏艳,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刚,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本执提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谭宏艳,女,住址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法定代表人:刘新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刚,男,住址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刘丹,女,住址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谭宏艳与被执行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刚、刘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平执字第289号立案执行(2014)本晟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本溪市晟信公证处(2014)本晟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由本院执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宝玉审 判 员 房国军代理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