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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顺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独峰村委会独峰村78-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白面屯52号门前路段倒车过程中,车身右后侧碰撞并碾压到车后的被害人唐某乙。事故发生后何某与被害人的父母及时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后被害人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次日何某报警后在原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配合公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左侧头部被外力剧烈撞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道路情况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