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任利生与武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任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晋泉,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武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工。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武某某以其洗煤厂启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及中证人吕某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借款至今共计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本金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向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且在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过10000元的本金,支付过10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言明“今借到任某某贰拾柒万元整武某某2013.4.1号中证人:吕某”。借款后被告给付过原告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2014年4月15日吕某出具的证明一支,2014年5月9本院对武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用途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归还过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其归还的为利息,被告主张其归还的为本金,因双方对归还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归还的10000元为利息。就被告主张归还过十个月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7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海审 判 员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