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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7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海艺与北京瑞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艺,北京瑞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693号原告朱海艺,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0号楼1层03号。原告朱海艺(以下简称朱海艺)与被告北京瑞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通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海艺诉称:2014年1月20日,瑞通成公司与朱海艺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朱海艺向瑞通成公司购买价值1502400元的紫檀家具。2014年1月24日,朱海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王府井支行)申请消费贷款140万元,并委托工行王府井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支付给瑞通成公司。2014年1月26日,工行王府井支行将140万元打入瑞通成公司的账号。然而,朱海艺之后发现瑞通成公司并没有能力履行供货义务。现朱海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瑞通成公司返还货款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通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朱海艺(乙方)与瑞通成公司(甲方)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朱海艺向瑞通成公司购买紫檀龙纹圈椅1对,价格为336000元;紫檀条桌1张,价格为594400元;紫檀四季花书柜,价格为572000元;以上合计15024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天,乙方需支付甲方定金100000元,乙方需在4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号:户名为瑞通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乙方自行提货,现场验收,缴清全款方可提货,提货时视为当日验收合格。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4日,朱海艺向工行王府井支行申请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140万元,用途为消费。另外,朱海艺委托工行王府井支行140万元贷款直接划入瑞通成公司的账号。2014年1月26日,工行王府井支行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庭审中,朱海艺陈述,其在与瑞通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未查看过货物,在其交纳了上述140万元货款后,曾经向瑞通成公司要求查看货物,但瑞通成公司一直说货快到了,但一直不让朱海艺查看货物,朱海艺由此认为瑞通成公司可能提供不了货物。另,朱海艺称其针对买卖合同,仅支付了14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付,且瑞通成公司未向其供货,也未向其退款。上述事实,有《家具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海艺与瑞通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朱海艺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提出要求查看货物的要求符合一般的交易常理,瑞通成公司应予以配合。现朱海艺提出瑞通成公司拒绝朱海艺查看货物,且其怀疑瑞通成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务为由,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鉴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于朱海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瑞通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海艺与被告北京瑞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被告北京瑞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艺货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瑞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裕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