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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45岁。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查封于本市湖里区殿前一路“望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11台注塑机抵押给证人闫某某,后又私自将其中2台注塑机转移至福建省泉州市并致使其灭失,其余机器由于被告人林某某在闫某某催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而遭到变卖。由于被告人未及时履行执行义务,导致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数次上访,其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龙涛居C座804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执行笔录、查封财产清单、欠款确认书、申请书、借据、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私自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