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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被告姜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原被告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张伟”、长女“张静静”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已结婚达三十年之久,如果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