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春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生,男,绰号“杨老二”,196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春生窜至兴安县界首镇百里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桂CK13**号班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322国道溶江镇路段时,趁前排的乘客文某某不备,被告人杨春生将其口袋里的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I9108G3)盗走。次日中午,被告人杨春生将扒窃来的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义明(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8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文某某。被告人杨春生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文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春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春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春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