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陕西崇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与刘娜娜、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崇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刘娜娜,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崇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亚平,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娜,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崇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光咸阳分公司)因与被告刘娜娜、西安彼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崇光咸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光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亚平,被上诉人刘娜娜、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淮南分行)就其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0年1月6日彼特公司中标,并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彼特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工行淮南分行已经全额支付了建筑工程款。2010年2月22日,崇光咸阳分公司与刘娜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崇光咸阳分公司)负责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用乙方(刘娜娜)彼特公司的资质,共同承揽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装饰工程,中标后按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责任并共享利益。甲方收取中标工程总价2932982元的5%作为甲方的各种费用。中标工程最终决算价超过中标价的部分,甲方收取6%作为甲方的各种费用。还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框架性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4月16日,刘娜娜以个人名义向崇光咸阳分公司汇款25000元。2013年1月16日崇光公司诉至法院称,其与刘娜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其利用自身与安徽省分行的业务关系,刘娜娜使用彼特公司的资质和手续,共同承揽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装饰工程,中标后按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责任和分享收益。其通过自身先期的业务关系,使彼特公司通过安徽省工行资质预审,中标后由其协调彼特公司和工程单位施工关系,催要工程款。彼特公司按照工程总价2932982元的5%向其提取报酬,超出造价2932982元之外的工程部分,按照真实中决算造价的6%提取酬金。合同签订后,其通过运作,帮助彼特公司顺利通过安徽省工行资质预审,并通过招标取得工行安徽省淮南分行办公楼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权。先后取得安徽省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室外及一至四层的装饰改造,之后又取得安徽省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属楼五至七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刘娜娜是彼特公司的该工程全权代表。工程在建设期内顺利完成,至2011年初,全部工程款5558000元全部支付到彼特公司账户。在此期间,刘娜娜仅于2010年4月16日兑现了第一笔酬金2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剩余酬金无果,请求:判令刘娜娜和彼特公司连带支付其居间合同酬金欠款275000元及拖欠之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16912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娜娜和彼特公司承担。被告刘娜娜答辩称,其与崇光咸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仅是框架协议,该协议并未实施。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淮南分行办公楼的工程,是彼特公司经过招标中标取得的工程,其并不是彼特公司的法人或股东,根本代表不了彼得公司。其是受彼特公司委托,权限仅限于与工程发包单位进行招投标及签订合同事宜,因此,该协议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并且,崇光咸阳分公司称其使用彼特公司的资质和手续与事实不符。彼特公司的工程是2010年1月6日中标取得,其与崇光咸阳分公司是在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以,该协议与彼特公司中标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崇光咸阳分公司述称合同签订后,其通过运作,帮助彼特公司通过了预审等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崇光咸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彼特公司答辩称,其对崇光咸阳分公司和刘娜娜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知情。其从未委托过刘娜娜和崇光咸阳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仅是委托刘娜娜处理招标工程投标事宜,并未委托其他事宜。故请求依法驳回崇光咸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是经过合法、公开的招投标形式进行招标的。彼特公司于2010年1月6日中标该装饰改造工程,并于同年1月8日与工行淮南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中标行为,系在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下取得的。该中标行为早于崇光咸阳分公司与刘娜娜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加之崇光咸阳分公司就其进行的居间行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崇光咸阳分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崇光咸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崇光咸阳分公司要求刘娜娜与彼特公司连带支付其居间合同酬金欠款275000元及拖欠之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16912元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陕西崇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陕西崇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崇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由于其表述失误,把事后补签的合作协议表述成事前签订,为刘娜娜和彼特公司赖账提供了把柄,其后又收集了新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再次开庭质证,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王军威是其公司的员工,而并非彼特公司的员工,原审中刘娜娜和彼特公司对此均作了虚假陈述。刘娜娜称《合作协议》是在受胁迫下所签订无证据证明,刘娜娜认为支付的25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没有证据佐证。通过刘娜娜与其员工王军威的往来邮件可知,彼特公司明知刘娜娜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将彼特公司的资质文件在招标前发给王军威。其通过关系,彼特公司获知淮南工行定向招标的消息,在其运作下通过资格预审环节,其为刘娜娜和彼特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彼特公司和刘娜娜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娜娜针对崇光咸阳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彼特公司与崇光咸阳分公司曾就工行安徽省滁州分行办公楼改造工程合作,但该工程没有中标,合作就此结束。后安徽省分行另行邀请彼特公司参与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彼特公司认真准备,独立运作中标。工行安徽省滁州分行办公楼改造工程与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系两个不同的项目,没有必然联系。故彼特公司中标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与崇光咸阳分公司无关。彼特公司中标后,崇光咸阳分公司误导其认为《合作协议》是框架协议,正式协议由崇光咸阳分公司与彼特公司签订,其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彼特公司。之后崇光咸阳分公司强行要求其说服彼特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并反复干扰,要求其交协议签订保证金,并承诺签订正式协议后退还。为避免麻烦,其先后支付崇光咸阳分公司48200元,作为签署正式协议的保证金,正式协议并未签订,而且《合作协议》没有生效。崇光咸阳分公司在诉状中三次表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运作……”该表述系崇光咸阳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述。并非其上诉状中所称的“表述失误”。其有机票在崇光咸阳分公司处属实,但此机票系崇光咸阳分公司请求其帮忙说服彼特公司与崇光咸阳分公司合作开发工行安徽省滁州分行办公楼改造工程的费用,与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无关。工商银行工程招标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彼特公司资质合格,依法投标中标,不需任何运作。若崇光咸阳分公司运作,为什么工行安徽省滁州分行办公楼改造工程没能中标,崇光咸阳分公司要求其支付居间报酬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崇光咸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彼特公司针对崇光咸阳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崇光咸阳分公司、刘娜娜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其二者之间的协议,其不知情也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其无任何效力,由此协议引起的纠纷与其无关。其给刘娜娜的授权仅限于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无其他授权。现其也未追认刘娜娜与崇光咸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其也未将公司的资质转借与刘娜娜,崇光咸阳分公司要求其与刘娜娜连带支付《合作协议》项下款项无法律依据。其受邀参与工程招标中标,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其并未与崇光咸阳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崇光咸阳分公司也没有居间参与。故崇光咸阳分公司诉请其支付居间报酬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崇光咸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崇光咸阳分公司协助彼特公司曾于2009年10月投标工行安徽省滁州分行办公楼改造工程,同年11月12日未中标;彼特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投标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同年1月6日中标;彼特公司于2010年7月又中标安徽省工行机房装修工程。审理中,崇光咸阳分公司称:其通过安徽省工行的业务关系,运作彼特公司投标工行淮南分行办公楼附楼装饰改造工程及安徽省工行机房装修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中标的工程,系彼特公司中标并以己名义早于崇光咸阳分公司与刘娜娜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崇光咸阳分公司陈述该《合作协议》是事后补签,但无证据证明补签的事实存在。刘娜娜认为《合作协议》是其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合作协议》虽系崇光咸阳分公司与刘娜娜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崇光咸阳分公司不能证明刘娜娜系彼特公司的员工或受彼特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且彼特公司并不追认刘娜娜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合作协议》对彼特公司不具有效力。王军威曾是崇光咸阳分公司的员工,而并非彼特公司的员工,刘娜娜与王军威的往来邮件,仅反映在招标前刘娜娜将彼特公司的资质文件发给了王军威。但王军威是否通过关系进行运作,使彼特公司通过资格预审环节,崇光咸阳分公司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崇光咸阳分公司诉称其协助彼特公司中标或有其他居间行为,无事实根据。关于刘娜娜支付25000元一节,刘娜娜认为是归还借款,而崇光咸阳分公司认为属于支付居间报酬,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刘娜娜、彼特公司连带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崇光咸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上诉人陕西崇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李刚代理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