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勇诉被告黄素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勇,黄素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黄国勇,男,1981年5月8日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永健,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535123。被告黄素喜,女,1956年7月1日生,苗族,农民,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黄国勇诉被告黄素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国勇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健、被告黄素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勇诉称,原告在自家老地基上建房,对被告家无任何影响,被告却阻止原告打房盖,给原告造成人工及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损坏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经济��失共计人民币366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旧房改建新房;2、照片3张,用于证明被告拆过原告建房支木;3、收据4份,用于证明黄定昌建房购买钢筋水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侵占其家地基;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素喜辩称,我拆原告所支柱子属实,所拆的是支在我家地盘上的,并没有阻止原告打房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我的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场乡人民政府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周礼、黄定昌两家因地基发生纠纷经乡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2、村委调解意见1份,用于证明张周礼、黄定昌两家因地基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3、顺场乡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张周礼、黄定昌两家因地基发生纠纷经乡人民政府处理为以黄定昌家现在修房的东面墙为参照,在距墙两端的0.8米处划一条与墙面相平行的直线,线以西由黄定昌管理,线以东由张周礼管理;4、照片4张,用于证明水泥所遭到的损害,是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5、相关法律条款,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不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将旧房改建新房的事实成立,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实被告拆过支木,未对原告房盖造成损害,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实黄定昌购买钢筋水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张周礼与黄定昌因土地、地基发生纠���,经乡、村两级处理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实原告的水泥受到损失,是原告管理不善,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黄国勇将旧房改建新房,被告黄素喜因原告侵占其地基出面阻止,经洗脚沟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赔偿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黄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