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禹执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于安华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安华,蒋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禹执字第0215-7号申请执行人:于安华,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安局干部,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程苏建(系于安华丈夫),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安局干部,住址同于安华。被执行人:蒋信平,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禹民一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04月21日向被执行人蒋信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信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该被执行人蒋信平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蒋信平名下有位于本市勤俭里小区2号楼5-4-1号的房产。为确保(2009)禹民一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蒋信平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勤俭里小区2号楼5-4-1号房产(房地权证蚌私字第1734**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葛洪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