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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靠,多次提到离婚未果。被告小心眼,原告上街碰见男同志说上一句话,被告回家后就对原告询问谩骂。对原告怀疑,经常打骂原告并且当着原告的姐姐姐夫的面前威胁要杀原告。原告对这样的生活忍受多年。原告深深的感觉到被告一步步将原告逼走离开家,现原告已经离开家数月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多次检测没有生育能力,医治无果。综上因素导致了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予双方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在原告处,没有其他财产,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