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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68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崇福、柴菊英、李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崇福、柴菊英、李润经济损失72439.19元。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勇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勇撤回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江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玉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