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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冬季依法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仅凭媒妁之言,认识不到两月就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有了孩子后被告态度更加蛮横,对原告不但经常动手,还想把原告赶门在外。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究其原因,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之感,总是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暧昧关系,所以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的矛盾越来越深,亲戚朋友和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男孩张某某,生于2009年12月15日,由于原告近年3次因身体不佳怀孕后流产,医生预言原告以后有不孕之可能,所以孩子张某某应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妇和父母未分家,被告家今年改建新房4间两层(二层仅两间)在当地价值100000元以上,人常说”没功劳也有苦劳”原告为抚育孩子伤了身体,作为被告的妻子,原告有权分割这笔财产,取得主要财产房屋的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新年将近,被告却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原告至今头晕目眩,在商州区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近千元(被告仅付100元离开),被告既没照看原告,也没向原告道歉,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形成良好夫妻感情的基础是相互信任和相互尊重,而被告对原告的的过去耿耿于怀,对原告娘家的”家丑”常常吊在嘴上,结婚五年多来,原告从没体会到夫妻的恩爱之感和一家的和睦相处。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夫妻财产房屋归被告,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5、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原物带走;6、被告从自己的财产中给原告离婚后的生活困难补助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诊断证明书、CT报告书及DR诊断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去看病;3、商州区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内固定术,需要做二次手术,离婚后原告经济比较困难,需要被告给原告补偿。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12月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儿子张某某。在双方经历的岁月中有出双入对的身影,有浪漫甜蜜的笑语风生,有共同立志改变低收入家庭的构想,也有为之而奋斗的创业辛酸劳累,更有为使自己的妻子能过上和城里人一样的生活而常年干最脏最累的建筑活的无悔付出,功夫不负有心人,新房盖起了,收入改变了,妻子的起居生活变了,从而使其常年在城市生活的物质基础更有保障了,然而,就在这一切改变的同时原告的思想也在高速的澎胀改变,为了重新建立家庭,不顾糟糠夫妻的感情,儿子失去亲生母亲的感受,处心积虑的不断找机会找我的茬,找公公婆婆的茬,并且有一次还持刀行凶,致使答辩人脸上留下20厘米左右长的疤痕,致使前来阻止的我母亲一只手无名指骨拆,等等。这一系列的居心叵测的做法,目的在于使夫妻感情恶化,为自己离婚找理由。但事实上,我依然深爱着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当时应当是头皮血肿,不是脑震荡,这个诊断不真实,当时花了300多元,就没有诊断证明中所说的脑震荡,当时我俩推搡的时候原告脚下滑倒了,头碰到地上。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2月29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12月15日生男孩张某某。2012年9月原告曾因抱孩子不小心将左踝骨扭伤骨折,术后至今未取内固定。2013年春天,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修建六间房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均有损伤,原告离家不归,随后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原告以被告对其没有信任感,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法婚姻,构建和谐社会,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摒弃前嫌,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卫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