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树义与闫玉玲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玉玲,朱树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义。上诉人闫玉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凤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树义家和闫玉玲都经营花圈生意,长期不和。2011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许影的丈夫朱树义和闫玉玲又发生争吵、辱骂,闫玉玲从其店中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到朱树义家店门口,用刀将朱树义的头部砍伤。朱树义双手按住闫玉玲的双手,把闫玉玲按倒在地,双膝跪在闫玉玲身上控制住闫玉玲,朱树义妻子许影到场后,见闫玉玲手中拿刀被朱树义控制在地上,逐用手将被控制在地上的闫玉玲的右脸部抓伤。民警到场后将闫玉玲的菜刀夺掉。经鉴定,朱树义的伤为轻微伤,闫玉玲的伤也为轻微伤。朱树义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454.57元。凤阳县公安局对该起事件于2011年11月2日分别作出凤公(武)决字(2011)第131号、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玉玲处八日拘留并处三百元罚款、收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对许影处六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闫玉玲对该二份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终审,均予以维持。因赔偿问题,现朱树义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闫玉玲赔偿朱树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389.5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闫玉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案发生争执的双方在此前就素有矛盾,朱树义的妻子许影和闫玉玲之前也曾因相互厮打被公安机关处罚,事发当天一开始朱树义与闫玉玲又相互辱骂,综合考虑该起事件的起因,朱树义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闫玉玲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朱树义主张的医疗费3454.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在相关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60元(24元/天×15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考虑到朱树义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90元。朱树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仅为轻微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朱树义的合理损失为5119.57元(医疗费3454.57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90元)。闫玉玲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5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闫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树义各项损失合计3583.7元;二、驳回原告朱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树义负担14元,闫玉玲负担11元。闫玉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自2009年8月25日起,朱树义就纠集朱玉枝、陈政江、陈燕燕等人长期欺负闫玉玲一个50多岁的女人,事发当天系朱树义和其妻子许影一起殴打闫玉玲的,许影对朱树义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闫玉玲承担70%的责任过多,其只应当承担30%;一审法院判决闫玉玲承担朱树义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因朱树义正当年轻,不需营养,而闫玉玲已50多岁才需要营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闫玉玲赔偿朱树义的各项损失合计1468.37元。朱树义未予答辩。二审中,闫玉玲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闫玉玲与朱树义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确定闫玉玲对朱树义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凤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事实进行了确认,闫玉玲虽提起上诉,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现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闫玉玲提出许影应对朱树义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树义家与闫玉玲两家都是经营花圈生意,长期不和,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原审法院酌定朱树义自行承担30%责任,闫玉玲对朱树义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闫玉玲提出其只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朱树义因侵权受伤,其诉至法院要求闫玉玲因侵权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依法有据,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对朱树义的损失项目和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支持。对闫玉玲提出朱树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闫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