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崔某某。被告石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8万元;3、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都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被告石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确实于2012年10月起搬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前,在被告名下确实有8万元存款,但其中4万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2013年6月,被告曾与父母一起去云南旅游,花费近4万元,2013年上半年,因被告的表妹结婚,被告曾送过1万元礼金,被告还为父亲买过一部iphone手机花费4,000元,其余存款用于日常花销,所以8万元存款已全部使用完毕,不同意进行分割。至于德都路房屋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婚后仅购买过4件电器,其余均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将8万元存款全部用于被告个人及被告家人,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开销,且原告对被告的开销均不知情,坚持要求对8万元存款进行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二、被告名下有建设银行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3张,金额分别为4万元(起息日为2012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2万元(起息日为2012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2万元(起息日为2012年8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目前该8万元已被被告使用完毕。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余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被告每月工资及奖金收入为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存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双方分居多时。原告多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德都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德都路房屋的家具、家电等财产,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关于被告名下建设银行的8万元存款。被告主张其中有4万元系其婚前财产,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存单生成的时间2012年2月13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8月16日,本院认定,该8万元存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陈述,至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前,家中仍存有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又陈述,8万元存款用于2013年其与父母去云南旅游、表妹结婚礼金、给父亲购买iphone手机及日常花销,已全部使用完毕,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分居期间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使用完毕,被告自述的用途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视为原、被告的家庭开销,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花费处理,而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花费。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8万元存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被告石某支付原告崔某某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被告石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