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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耿梅兰、王运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照军诉被告王文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梅兰,王运沛,王照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文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耿梅兰,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死者王银增的妻子,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西焦二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53********。原告王运沛,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死者王银增的长子,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西焦二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75********。原告王照军,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死者王银增的次子,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西焦二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6********,。原告王凤花,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死者王银增的长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281979********。原告王凤娟,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死者王银增的次女,住址滑县赵营乡田庄村**号,身份证件4109281981********。原告王凤梅,女,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死者王银增的三女,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西焦二寨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85********。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93833****。被告王文明,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事故车辆豫S22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址河南省罗山县潘新乡宋楼村南王组,身份证号4130281963********。委托代理人马天辉,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址罗山县城关镇信潢路***号,身份证号4130281979********,联系电话1303378****。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6047-4,住所地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信潢路187号。负责表人芦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扬,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8376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1393****。原告耿梅兰、王运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照军诉被告王文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梅兰、王运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照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王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天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梅兰、王运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照军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文明驾驶豫S2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31KM+82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王银增相撞,造成行人王银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银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S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379.24元(包括: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5230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接尸、停尸冻藏尸费5100元、火化加班费150元、骨灰袋、盖布20元、验血费20元、处理丧葬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辩称,被告王文明是被告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客运公司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死者王银增擅自进入全封闭的高速公路而造成的,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暂住不证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二联单据不是正式结算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如果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27分许,被告王文明驾驶其雇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2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31KM+82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王银增相撞,造成行人王银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401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银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向六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另查明,死者王银增,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华宝机电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部员工,农业家庭户口,长期暂住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中段217号。又查明,事故车辆豫S22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亲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逝世原因证明、暂住证、治疗费票据、证明、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银增与被告王文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王银增是行人,被告王文明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S223**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4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79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原告请求的接尸、停尸、冻藏尸体费、火化加班费、骨灰袋、盖布费等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死者王银增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死者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17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王银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验血费。原告提交的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耿梅兰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耿梅兰丧失劳动能力,且耿梅兰是死者王银增的妻子,并非死者王银增的法定被抚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745.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98.2元(按277745.51元40%计算)。扣除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94098.2元。被代扣的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梅兰、王运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照军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98.2元;二、驳回原告耿梅兰、王运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耿梅兰、王运沛、王凤花、王凤娟、王凤梅、王照军负担286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客运公司负担22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