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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飞与赵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孙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6日前归还,并约定了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1年10月16日前归还,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款金额2万元,定于2011年10月16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偿还,支付本金25%作为违约金,每天支付本金的8%作为利息;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田永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沐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