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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某、高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高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红,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高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何某、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高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高红提议共同盗窃,嗣后被告人何某、高红共同窜至位于本市江汉区江汉四路的阿曼达KTV楼下,采取由被告人高红望风掩护,被告人何某持T型起子撬开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韩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雅马哈牌50型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人何某、高红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T型起子1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门诊病历、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治凭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向杰、吴钱武、刘冬芝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赃物价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纠合被告人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高红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提议盗窃并直接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红受邀约参与犯罪并在盗窃作案中负责望风掩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高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某、高红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还具有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高红还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起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柯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人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