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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牛学义与栗志刚、泽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学义,栗志刚,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牛学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栗志刚,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栗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栗志刚、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向牛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019.45元。案件受理费415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缴纳执行费48236元,共计4623771.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栗志刚、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4623771.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栗志刚、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