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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梁美荣与贺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荣,贺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梁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梁美荣与被告贺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之龙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荣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贺之龙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分2厘。被告在借款时说2011年春节前就归还借款。2011年春节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之龙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20000元属实,且有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我现在正在做生意,挣上钱了就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贺之龙向原告梁美荣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本院依法对贺之龙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之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美荣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梁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定强代理审判员  郭翠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