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团风县简朴寨酒店与团风人社局及第三人黄汉英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团风县简朴寨酒店,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团风县简朴寨酒店。经营业主周元元。委托代理人向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旺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黄汉英。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团风县简朴寨酒店诉被告团风人社局及第三人黄汉英不服工伤认定一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团风县简朴寨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向冲、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第三人黄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团风人社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黄汉英为工伤。原告黄冈团风县简朴寨酒店不服,遂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受害人身份信息、个人信息共8项;拟证明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资表1份;拟证明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申请人提交的团风交警询问笔录、判决书、病历等材料40页;拟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即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4、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页;拟证明人社局告知原告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5、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共6页;拟证明受害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共4页;拟证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7、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原告团风县简朴寨酒店诉称,被告团风人社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黄汉英为工伤。第三人黄汉英是原告雇请的临时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若对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产生争议,第三人或其亲属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8日第三人黄汉英发生交通事故伤害,2012年9月7日是申请工伤认定截止时间。第三人黄汉英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一年时限,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黄汉英的申请,且团风县人民政府也确认受理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团府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两份证据均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程序不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告团风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事故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8日,由于受害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必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由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处理证明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的规定,受害人起诉后从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时间达13个月,即确认受害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证据取得时间为13个月,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时间应予排除。故从受伤之日起至申请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法,程序正确。2、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如其不认为是工伤,应负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并未举证。根据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黄汉英述称,1、团风县简朴寨酒店认为申请工伤认定逾期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片面理解。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处理证明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黄汉英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黄汉英之间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出具给黄汉英的工资表及被告对原告方酒店的员工的调查核实笔录,均可证实。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见,劳动争议仲裁不是受理工伤认定案件的前置条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纠纷,法律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申请仲裁的权利。本案中,黄汉英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没有申请仲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3、被告依法作出的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被告依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41号的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作出的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合法效力。故被告依法作出的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一、二、三、四的拟证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超过一年时限受理,申请人应该是黄汉英,而不是詹佑元,且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受理程序不当,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行政复议决定是另外一个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完全相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但行政复议决定是另外一个行政行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汉英系原告酒店聘用职工。2011年9月8日晚,第三人黄汉英下班回家途中骑行自行车与他人小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团公(交)事认定(201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汉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司机称没有收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有关当事人先后在团风县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以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判决了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7月5日受理其申请,并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2011年9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9月11日向团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团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确认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遂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是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申请时限。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是部权利保障性法规,对条款的理解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必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在申请时限内,由于交通肇事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双方发生民事纠纷,直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才生效。第三人因取得该证明材料不应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限;被告作出的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团风人社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程鸿生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