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复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复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峰、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区环卫局门前时,因未采取制动措施停车让行,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男,41岁)撞倒,造成王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了“110、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向前来勘查现场的民警投案。案发后,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1.36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区环卫局门前时,因未采取制动措施停车让行,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男,41岁)撞倒,造成王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了“110、122”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案发后,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1.36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5月6日20时许,其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车,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在中心线东侧第一车道挂四挡行驶时,由于对面车辆灯光刺眼,将一位由西向东横过铁西大街的行人撞倒。之后其拨打了“110、122”电话。(二)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铁西大街复兴区环保局北侧,现场有一肇事车辆,牌照号为冀D×××××,肇事人杨某在场。2、该队调取的肇事车辆、杨某驾驶证信息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平台及该对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冀D×××××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杨某,准驾车型C1。案发时杨某拨打了“110、122”报警电话。3、该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三)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四)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受检车辆冀D×××××前保险杠左端,左侧前翼子板前端,前机盖左端部位与软性物体(人体)有撞击接触。(五)被告人杨某委托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31.36万元的收据,以及被害人的亲属对杨某出具的谅解书均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拨打“110、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吴 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