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苗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74年8月13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被再次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苗某以赢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王顺利、郭三、杨四华子、魏超等人分别在丰县金富豪宾馆、丰县审批大厅后一宾馆内设定“推牌九”的赌博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六场,参赌人数累计达40余人次。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在侦查阶段已退回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葛某、尹某、刘某、李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