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萍、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承宝、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萍,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承宝,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873601-4),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农惠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风永,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二道湾路37号。委托代理人:王晓麒,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该行法规部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307号晨光小区C区6号楼2单元501号。被告:王金萍(身份证号6523021969********),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中亚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44734-9),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5-3层。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襄樊市城区长征路117号。委托代理人:宁敦辉,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号光明小区2号楼0604号。被告:杨承宝(公民身份号码6526231979********),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伊吾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文化东路197号3单元401室。被告: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73570-8),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会军,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4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商行)与被告王金萍、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杨承宝、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市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永,被告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宁敦辉,被告杨承宝,被告广汇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孟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市商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金萍发放贷款273350元,期限2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原告与长远公司、广汇能源公司、杨承宝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长远公司、广汇能源公司、杨承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王金萍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金萍以所购车辆为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75.21元,利息10198.52元,共计53373.73元;判令被告长远公司、广汇能源公司、杨承宝对以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王金萍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远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放弃债务人的抵押物,债务人应当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2、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对车辆没有加强管理造成车辆被杨承宝拖走,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约定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从第一个月第一笔开始若不按期还款,超过两年就过了诉讼时效,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到期三个月内原告应进行催收,若没有催收造成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承宝辩称:贷款后,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存在风险,我曾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止损,也联系过担保公司和原告多次会谈,但原告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我方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汇能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息均不认可;2、大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3、我公司应当在抵押车辆被变卖,拍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其放弃该主张;5、原告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其在签订合同时,在欠款行为发生时均存在重大违约、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责任;6、据我公司所知,原告已将本次贷款抵押车辆扣留,行使了抵押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萍、杨承宝、长远公司、广汇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10109690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为王金萍,担保人为杨承宝、长远公司、广汇能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车架号为489G001884的陕汽牌自卸车。抵押人为王金萍。《个人借款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第一条:借款用途为购车。第二条:借款金额为27335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为5.4‰,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照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如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第五条:每月从王金萍在原告处开户的62214388080005771558账号中直接扣划还款。第六条:用款计划的约定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条款:一、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四、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保证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借款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保证人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抵押条款中一、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九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七、抵押权的实现(六)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担保人通用条款:一、担保范围: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月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七、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财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担保人不能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二十六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力: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金萍发放贷款273350元。被告王金萍自2010年8月27日起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2年2月23日后未向原告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查明,原告所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抵押财产清单未写明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而被告广汇能源公司所持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了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LZGCL2R489G61001884。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判令确认原告与王金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合格证书、转让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王金萍、杨承宝、长远公司、广汇能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萍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金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未按时偿付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首先,依据商业银行与长远公司、杨承宝、广汇能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商业银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乌市商行所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抵押财产清单未写有抵押物系空白,而被告广汇能源公司所持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了有抵押物,车架号:LZGCL2R489G610018846,但被告杨承宝、长远公司未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抵押财产清单有抵押物的证据。对证据证明力判断,本院采纳原告乌市商行所持《个人借款合同》。故依据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长远公司、杨承宝、广汇能源公司对上述王金萍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各担保人对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二十四条担保人通用条款中第一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费用。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担保人不能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记录和计算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误,且上述费用均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故对被告长远公司辩称银行约定是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从第一个月第一笔开始若不按期还款,超过两年就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到期三个月内原告应进行催收,若没有催收造成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对杨承宝辩称原告不采取积极措施,对扩大的损失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对被告广汇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息均不认可;大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其在签订合同时,在欠款行为发生时均存在重大违约、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放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撤回“确认原告与王金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广汇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放弃该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各担保人是否对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可以免除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个人借款合同》中保证责任约定:保证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其次,《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是否拥有抵押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长远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放弃债务人的抵押物,债务人应当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的意见;车辆抵押给银行,银行对车辆没有加强管理造成车辆被杨承宝拖走,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对广汇能源公司辩称其应当在抵押车辆被变卖、拍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及原告放弃的抵押物,就该部分其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萍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175.21元;二、被告王金萍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198.52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息9.225‰计算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月息9.225‰计算借款复利);三、被告王金萍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53.74元;四、被告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承宝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款项合计后,被告王金萍、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承宝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4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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