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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凌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男。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秋婧,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凌某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7月24日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一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原证号为永乡房产字第×××号,现房产证号变更为永川区房地证2013字第×××号(权利所有人为凌某、陈某,土地使用面积8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何埂镇××村××社砖混房一楼一底共六间,面积101.06㎡,土瓦房一间面积为24.06㎡归女方所有”。同时查明,2008年3月14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村两委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房屋归被告凌某所有,被告凌某给原告14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15日中午前交钱协议生效,但2008年3月15日原告陈某并未收钱,而独自离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凌某自愿将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经村两委调解达成协议:房屋归被告凌某所有,被告凌某给原告14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15日中午前交钱协议生效,但2008年3月15日原告陈某并未收钱,而独自离开,证明该协议对双方并未发生效力,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村××村民小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3字第×××号)归原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此费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凌某直付原告陈某)。”凌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本案房屋归凌某所有。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房屋是凌某在双方结婚前购买,陈某并未出资。陈某在房产登记时没有取得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房产共有人的基础特征。房产证上以“陈××”的名字填写说明房产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登记不合法。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陈某所有,但陈某未履行在2008年3月20日给付10000元的义务。2008年3月14日,经村两委调解,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房屋归凌某所有、凌某给陈某14000元,3月15日中午交钱协议生效。凌某第二天按约定将钱带到村委会办公室,但陈某拒不收钱,再次违反协议。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是“交钱”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收钱”作为生效条件,凌某按时交钱交到村委会,并请村委会干部电话通知陈某收钱,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答辩称:陈某与凌某结婚在前,买房在后,双方离婚时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双方调解协议没有生效正确,调解协议应当是陈某收了凌某的钱才生效,陈某有权选择不接受凌某的钱。要求驳回凌某的上诉请求。凌某在二审中出示了周××、金××二人的书面证实材料,拟证明凌某于2008年3月15日带钱到村委会准备履行调解协议,经与陈某联系,陈某已坐车离开。凌某还出示了户口本复印件和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拟证明陈某的户籍是2000年7月25日迁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买房时间是1999年12月。陈某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查证,不应采信。产权登记表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是在1999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凌某和陈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二人均系该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原系凌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凌某和陈某离婚时对房屋归属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3月14日,凌某和陈某在经村两委调解时,虽然初步形成了“凌某愿出壹万肆仟元给陈某,房屋归凌某所有”的意向,但约定“2008年3月15日中午前交钱签协议生效”,而2008年3月15日陈某未到村委会收钱,双方未签协议,故双方关于变更房屋归凌某所有的协议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归陈某所有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综上所述,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