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在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在民,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96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林,男,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张在民,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焦守铜,男,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峰,男,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志强,男,生于1975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建军,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贾维滨,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在民、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民、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在民由被告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担保,于2011年7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在民、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张在民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9日借款人张在民自原告处贷出1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在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在民、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焦守铜、李峰、赵志强、赵建军、贾维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