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高加垒与姚俊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垒,姚俊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高加垒,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姚俊丽,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高加垒与被告姚俊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加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加垒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培训汽车驾驶,双方约定:培训费用7500元,场内补考费一次500元,无故不考,名额占用费100元/月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被告进行汽车培训,被告也按约交纳了培训费3760元及补考费190元。被告领取驾驶证后,尚欠培训费及补考费合计4050元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培训费及补考费合计4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姚俊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高加垒(甲方)与姚俊丽(乙方)签订一份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各科目培训考试之日及学费全清止;(2)培训准驾车型为C1;(3)培训费用7500元,场内补考费一次500元,无故不考,名额占用费100元/月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被告驾驶小汽车培训,被告也按约交纳了培训费3760元及补考费190元,至今尚欠培训费3740元及补考费310元,合计4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一份、学员领证明细表、收据、本案庭审笔录和本院向被告姚俊丽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公告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加垒与被告姚俊丽达成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组织被告培训,被告领取驾驶证后负有支付培训费及补考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俊丽支付尚欠培训费及补考费合计405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俊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加垒培训费3740元及补考费310元,合计人民币40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姚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模审 判 员 杜超勇人民陪审员 吴联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建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